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舟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七堵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與七堵地下道交叉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貿然闖越紅燈,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王秀娟 ,沿基隆市○○區○○○○道往基隆商工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口,因閃避未及,致林柏舟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撞及王秀娟之上開機車,王秀娟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下肢複雜性深部撕裂傷、左下肢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併鼻出血、左髖部鈍挫傷等身體傷害。嗣林柏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秀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院與告訴人王秀娟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且自送醫至診療之過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亦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57頁),被告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採證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查,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應熟稔前開不得闖越紅燈之生活常識,自當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光、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是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釀本件事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資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報警救護,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迄未能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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