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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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mg/l)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0.5毫克(mg/l)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如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如達每公升1.0毫克(mg/l)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55.7毫克(mg/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7毫克(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進,並因此不慎撞及路人甲○○,顯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為電子公司臨時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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