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滿 (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福榮
蔡福炎
蔡岱霖
蔡依雯
蔡福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可受判決訴訟標的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97,512元,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7,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儘速補提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