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97號聲請人山口修司即日商三菱商事聯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志忠 (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十七樓之四)為日商三菱商事聯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三菱商事聯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日商三菱商事聯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清算分配表等件影本呈送在案,經徵得林志忠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志忠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暨中文譯本、保管人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46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核無誤,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