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可稽。
二、查本件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固於民國98年5月11日經原審以98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准許之,且據抗告人於98年5月22日提起抗告。然相對人業於98年6月1日以書狀撤回前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是原裁定已經相對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且消滅本事件之繫屬,從而抗告人所為之抗告即失所依附,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