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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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吳嘉萍 相對人 陳禎順林丁輝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共有土地優先承買之通知,前開通知經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建物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以上均影本)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00號,然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述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1年3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111000417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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