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朝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泉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清路2段280巷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1頁反面,交易卷第9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15、16、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朝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犯行外,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已係被告所為之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惡劣;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惟以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其未曾肇事,並無致生任何實害,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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