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敦弘 上訴人即被告 陳盛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1、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盛玉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盛玉與其子陳敦弘均明知於民國101年9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其等二人之住處(下稱陳敦弘住處),於爭吵中,持客廳茶几上陶杯丟擲陳敦弘,且出手勾住陳敦弘頭部強拉至門外,造成陳敦弘左臉挫傷併撕裂傷及瘀腫、左外踝挫擦傷併瘀腫者,係陳 玟憲 ,而非 尹宜安 。惟陳敦弘因工程款問題及竊盜案件等糾紛而對尹宜安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尹宜安受刑事追訴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1年9月7日晚上6時55分許及102年3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在101年9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尹宜安在伊家客廳茶几上拿1只陶器製的杯子向伊丟來,並用手臂將伊頭部鎖住,強拉伊至房子外面,導致伊左臉挫傷併撕裂傷及瘀腫、左外踝挫擦傷併瘀腫云云,而誣指尹宜安對其傷害。另接續於102年3月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出具刑事告訴狀,誣指尹宜安對其為上揭傷害。另於103年1月10日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誣指尹宜安丟瓷杯打到其眼睛下面致其受傷等情。陳敦弘復為遂行前開誣告犯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就尹宜安有無傷害行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天是否有發生糾紛?)一開始是尹宜安先丟杯子,丟到我眼眶。」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陳盛玉亦明知陳敦弘指控尹宜安傷害係屬不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11時23分許,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就尹宜安有無傷害行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陳敦弘怎麼受傷的?)我看見尹宜安從桌上拿1個瓷杯丟我兒子, 陳玟憲 跟尹宜安把陳敦弘拉出去,拉出去之後陳玟憲、尹宜安及尹宜安他兒子3個人在那邊打。」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尹宜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敦弘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被打到整個臉都是血,沒有看很清楚,是陳盛玉跟伊說是尹宜安丟陶杯的,尹宜安確實有打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盛玉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在101年9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伊在住處有看到尹宜安持陶杯向陳敦弘丟擲,又看到陳玟憲用手臂勾住陳敦弘脖子,再拖行到外面,尹宜安也在場幫忙推陳敦弘出去,但伊從頭到尾沒有說一定是尹宜安丟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撕裂傷不是徒手毆傷造成,陳玟憲初次警詢僅說陶杯只是要嚇嚇陳敦弘,且所述丟杯子次數前後不一,與 沈寶華 所稱一次有所不同;陳玟憲當時是面對陳敦弘,茶几在陳玟憲背後,如果陳玟憲氣不過,理應往前毆打,不可能回頭找桌上杯子再拿去丟;另從錄音帶譯文,可知尹宜安當時非常氣憤,其應有動機丟擲陶杯,且其最接近陶杯;又陳敦弘臉部受傷位置接近眼睛,顯然看不清楚,所以聽信陳盛玉所述,不是要陳述不實,僅是出於現況的誤會,不到誣告、偽證故意的地步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敦弘與告訴人尹宜安於101年間因工程款問題及竊盜
案件發生糾紛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6527號卷第4至8頁)。而被告陳敦弘於101年9月6日前往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就診,於101年9月7日晚上6時55分許及102年3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中港派出所內向警員指訴遭告訴人尹宜安傷害,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陳敦弘受有「左臉挫傷併撕裂傷及瘀腫、左外踝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勢,又於102年3月1日,向苗栗地檢署出具刑事告訴狀,誣指尹宜安對其為上揭傷害,另於103年1月10日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誣指尹宜安丟瓷杯打到其眼睛下面致其受傷,嗣被告陳敦弘、陳盛玉於偵訊中就告訴人尹宜安有無傷害行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事實欄一所載內容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敦弘101年9月7日、102年3月1日警詢筆錄、被告陳敦弘103年1月10日、104年1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陳盛玉103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各1份,及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41號卷【下稱41號他字卷】第15至17、26至31、52、54、
55、59、75、7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陳敦弘於101年9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其住處客廳內,係遭證人陳玟憲持陶杯丟擲及徒手毆打:
1.證人陳玟憲於警詢中證稱:104年9月6日晚上,尹宜安之子 尹全智 打電話給伊說要到陳敦弘住處對質,當日晚上8時20分許到場後,因為陳敦弘誣指伊拿佣金給尹全智,伊就與陳敦弘起衝突, 伊有 先拿茶桌上的陶器杯子向陳敦弘丟去,之後徒手毆打陳敦弘,只有伊一個人打陳敦弘,當時陳敦弘還有持玻璃酒瓶反擊等語(見41號他字卷第23、2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1年9月7日(應係9月6日之誤載)晚上,因為尹宜安說陳敦弘要找伊對質,伊有到陳敦弘住處,當晚陳敦弘說得好像伊偷東西,所以伊很生氣,就拿杯子丟陳敦弘,第一次丟到陳敦弘旁邊,第二次丟到陳敦弘肚子,第三次用拳頭打陳敦弘,當時尹宜安在後面,沒有跟陳敦弘對打等語(見41號他字卷第39、4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6日,因為尹宜安還是尹全智打電話給伊,說陳敦弘叫伊去對質,伊就到陳敦弘住處,到場後,伊就跟陳敦弘吵起來,伊當時很氣憤,有拿茶桌上的陶器杯子向陳敦弘旁邊丟,丟了兩三次,陳敦弘就拿酒瓶要砸伊,後來伊和陳敦弘扭打起來,並用手搥陳敦弘臉部,扭打後有看到陳敦弘臉部有流血;尹宜安當時離伊、陳敦弘有一點距離,尹宜安和他妻子沈寶華都有說不要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頁反面、70至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尹宜安於警詢中證稱:101年9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伊有在陳敦弘住處,當天伊沒有打陳敦弘,陳敦弘遭毆傷時,有持酒瓶要打陳玟憲,當時是因為陳敦弘誣賴陳玟憲,兩人才發生口角等語(見41號他字卷第19、2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1年9月6日晚上,伊有到陳敦弘住處,當晚到場時,陳敦弘一直扯到陳玟憲,說陳玟憲有拿回扣給伊的兒子尹全智,後來伊才叫陳玟憲過來,當天是陳敦弘誣賴陳玟憲,陳玟憲才生氣打陳敦弘,兩人因此互毆;當天陳玟憲有拿杯子丟 陳敦宏 ,伊沒有動手打陳敦弘等語(見41號他字卷第41、42、8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6日,伊因為陳盛玉打了三通電話,說是為了陳敦弘竊盜的案件要談和解,伊才去陳敦弘住處,後來陳敦弘扯到陳玟憲,伊才叫陳玟憲過來,陳玟憲到場後,認為陳敦弘偷東西是伊與陳敦弘的事,所以很生氣,之後就拿杯子丟陳敦弘,然後陳敦弘拿酒瓶要反擊,兩個人就互毆等語(見原審卷第54、
58、59、62頁反面、63頁)。
3.證人即尹宜安之妻沈寶華於警詢中證稱:101年9月6日晚上,在陳敦弘住處,陳敦弘遭 阿強 (陳玟憲)所毆傷,當時陳玟憲持陳敦弘住處客廳茶桌上的陶製杯子丟向陳敦弘,後來陳敦弘也拿喝完的玻璃酒瓶丟向陳玟憲,陳玟憲再以徒手方式將陳敦弘打傷等語(見41號他字卷第36、3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1年9月間,陳玟憲拿泡茶的白色茶杯丟陳敦弘,說陳敦弘亂講話,後來陳敦弘就拿酒瓶要打陳玟憲,但沒打到,陳玟憲就把陳敦弘拖出去,當時他們在打架時,尹宜安在旁邊等語(見41號他字卷第61、6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6日晚上,是陳盛玉一直打電話給尹宜安,叫伊等去他們家,當天要去之前有買錄音筆,到陳敦弘住處時,陳敦弘說伊的兒子尹全智收回扣,尹宜安就說叫陳玟憲過來對質,陳玟憲到場後,陳敦弘指控陳玟憲有交回扣,伊有看到陳玟憲拿放在茶几上的杯子,丟往陳敦弘方向一次,伊當時有跟陳玟憲說阿強不要啦,但沒有看到有無丟到陳敦弘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正面、80頁反面、81、82頁)。
4.觀諸證人陳玟憲、尹宜安及沈寶華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均堪採信。足見,101年9月6日晚上,係因被告陳敦弘指控證人陳玟憲交付回扣予證人尹全智,證人尹宜安及尹全智因而聯絡證人陳玟憲至被告陳敦弘住處,證人陳玟憲到場後,與被告陳敦弘發生爭執,乃持被告陳敦弘住處客廳內茶几上之陶杯,向被告陳敦弘丟擲,被告陳敦弘則持酒瓶反擊證人陳玟憲,兩人因而發生互毆。另證人尹全智於偵訊中證稱:101年9月7日(應係9月6日之誤載)晚上,伊有到陳敦弘住處,伊跟伊的父母親一起過去,當天伊在外面的便利商店買完飲料回來後,在門口聽到很吵的聲音,伊進去看就看到陳敦弘臉部有血,後來警方到場,警方在現場有問是誰打的,陳玟憲說是他打的等語(見41號他字卷第44、45頁),可見證人陳玟憲於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時,已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為傷害被告陳敦弘之人。綜上,被告陳敦弘於101年9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被告陳敦弘住處,係遭證人陳玟憲持陶杯丟擲及徒手毆打,始受有上開傷害,而非告訴人尹宜安所造成。
㈢被告陳敦弘及陳盛玉均可清楚看見傷害被告陳敦弘者係證人陳玟憲:
1.證人陳玟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所拿的杯子是從陳敦弘前面的桌子拿的,當時陳盛玉有看到伊在拿杯子丟陳敦弘;伊用杯子丟陳敦弘時,陳敦弘也有看到是伊丟的,因為他剛好面對著伊;在伊拿起杯子到徒手毆打陳敦弘的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接近伊與陳敦弘,尹宜安當時距離伊約5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74頁反面、75頁、76頁正面)。
2.證人尹宜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盛玉當晚是坐在一邊休息,他坐的位置看得到陳玟憲與陳敦弘互相丟來丟去、打來打去,陳盛玉還有講阿強(陳玟憲)不要了、不要打了,陳盛玉當時距離陳敦弘與陳玟憲的距離很短,大約兩公尺範圍內,且臉面向他們;陳盛玉住處客廳裡面燈光很明亮,伊與陳敦弘當天並沒有發生肢體上的碰觸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
3.觀諸證人陳玟憲及尹宜安二人上開證述,互核一致,均堪採信。足見,被告陳敦弘及陳盛玉均可清楚看見本案案發當晚拿杯子丟向被告陳敦弘之人係證人陳玟憲,且證人陳玟憲與被告陳敦弘互毆過程中,並無任何人與其等二人發生肢體上之碰觸。又被告陳敦弘與證人陳玟憲互毆衝突乃其親身經歷之事,衝突之地點光線明亮且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而被告陳敦弘於衝突之過程中神智清醒,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尹宜安對其傷害之可能,顯見被告陳敦弘假藉其與證人陳玟憲互毆所受之傷害,而欲羅識罪刑致使告訴人尹宜安身陷囹圄之誣告、偽證意圖甚明。
4.另證人尹全智於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陳敦弘如何受傷,當時伊在外面買飲料,買回來之後,在門口聽到很吵的聲音,進去就看到陳敦弘臉部有血等語(見41號他字卷第44、45頁);證人陳玟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沒看到尹全智,後來打完的時候看到尹全智提著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足見,證人尹全智並未參與被告陳敦弘與證人陳玟憲之互毆過程。然被告陳盛玉於偵訊中卻虛偽證稱:「(陳敦弘怎麼受傷的?)我看見尹宜安從桌上拿1個瓷杯丟我兒子,陳玟憲跟尹宜安把陳敦弘拉出去,拉出去之後陳玟憲、尹宜安及尹宜安他兒子3個人在那邊打。」等語,堪認被告陳盛玉確有虛偽證述之故意無疑。故其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㈣被告陳敦弘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敦弘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表示於案發當日有何看不清楚案發經過之情形,嗣因本案誣告等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證稱:何人打伊伊不知道,因為伊眼睛受傷、都是血云云(見41號他字卷第75頁),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陳敦弘於101年9月6日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診,受有「左臉挫傷併撕裂傷及瘀腫、左外踝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勢,此有前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陳敦弘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41號他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告陳敦弘於案發當日,眼睛並未受任何傷害,其所稱:因受傷而無法看清楚案發經過乙節,殊難採信。故其所辯:伊是聽陳盛玉說的,自己沒有看到尹宜安動手毆打或持陶杯向伊丟擲,陳盛玉說陶杯是尹宜安丟的云云,亦不足採。
2.被告陳敦弘於偵訊中證稱:陳玟憲是丟杯子後,伊受傷後才來的云云(見41號他字卷第52頁),已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可證被告陳敦弘故意捏造其遭杯子砸傷時,證人陳玟憲不在場之事實,亦與其所辯看不清楚案發過程等情有違,益徵被告陳敦弘欲將當日所受之傷害嫁禍予告訴人尹宜安。
3.證人陳玟憲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未徒手毆打陳敦弘時,有先拿茶桌上的陶杯向陳敦弘旁邊丟去,要嚇嚇陳敦弘等語(見41號他字卷第24頁),然此僅係證人陳玟憲說明一開始丟陶杯之動機,並非證人陳玟憲表示沒有持陶杯丟傷被告陳敦弘。至證人陳玟憲、沈寶華所述丟擲陶杯之次數,雖未全然一致,然考量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時已3年有餘,對於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故縱有些許差異,尚不因此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
4.證人陳玟憲係與被告陳敦弘發生爭執後,始拿取被告陳敦弘住處客廳茶几上之陶杯,往被告陳敦弘丟擲,業如前述,而證人陳玟憲當時係位於茶几旁,此有證人尹宜安及沈寶華所繪製之現場圖2紙在卷可參(見41號他字卷第92、93頁),故證人陳玟憲因一時情緒激動,於轉身可隨手觸及之茶几上拿取陶杯,亦屬合情合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敦弘、陳盛玉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敦弘上揭誣告及偽證犯行,被告陳盛玉上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陳敦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陳盛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如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敦弘數次向中港派出所警員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尹宜安對其傷害,而對告訴人尹宜安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該傷害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其多次虛偽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單純成立一誣告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敦弘所犯前開誣告及偽證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未就被告陳敦弘於102年3月1日向苗栗地檢署出具刑事告訴狀,誣指尹宜安對其為上揭傷害,及於103年1月10日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誣指尹宜安丟瓷杯打到其眼睛下面致其受傷等節予以記載,惟該部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茲於本院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補充說明,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敦弘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陳敦弘本案誣告行為,係接續於101年9月7日、102年3月1日、103年1月10日、104年1月27日所為,接續行為終了日104年1月27日已在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敦弘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陳敦弘、陳盛玉2人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敦弘誣指告訴人尹宜安對其傷害,並進而偽證如上指述,被告陳盛玉亦為不利告訴人尹宜安之虛偽證述,以構陷告訴人尹宜安,其等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調查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所生危害非輕,幸該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未採信其等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然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藐視司法,均不足取,兼衡被告陳敦弘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陳盛玉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敦弘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盛玉量處有期徒刑5月。
㈤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陳敦弘、陳盛玉2人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2人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陳盛玉雖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8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惟嗣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配合其子陳敦弘為偽證行為,情節非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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