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關於「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69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城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性粉末1包(毛重0.15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各1份及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東警分偵字第10532194300號卷第13、16、2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警方以上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各1份及相片2張在卷可按(見同上警卷第12、15、23頁),該吸食器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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