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元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籃元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籃元斌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籃元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與 王明輝 一同在臺南市○○區○○○街公有市場時,因見王明輝無錢購買毒品,遂將少於5公克,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交付予王明輝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王明輝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元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輝於警詢及在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獲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相符(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0頁)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籃元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籃元斌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白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據證人王明輝所述,僅足以供其以注射針筒施用一次,價值約250元,故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雖因已經證人施用完畢而無法扣案據以秤重,惟依其價值應未達行政院頒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是本案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轉讓數量非多,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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