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639號聲請人 鍾鳳蓮 相對人 林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分別於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7月23日、98年8月26日到期,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26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97年9月08日50,000元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CH000000000297年7月21日200,000元97年7月23日97年7月23日TS01360500398年8月14日80,000元98年8月26日98年8月26日無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