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伯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關於交通事件之管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交通事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許伯均受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德安二街路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12月16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11月11日花市警交字第09900031048號函文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受舉發之違規地點係位於花蓮縣境內。次查,本件於100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異議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有本院收文章印文1枚及異議人之遷徙紀錄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復參諸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通訊地址,及上開裁決書所載異議人之住址、該裁決書之送達地址均為上開地址,且異議人本人在上址親自簽收該裁決書等情,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徵異議人係以上開地址為住所。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有何另設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東縣境內之事實。準此,異議人受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地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當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因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現住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