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昱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林可涵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
,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無資力賠償,希望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故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再衡以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業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5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本案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本案提供帳戶僅獲得8,000元,之後「劉昱」就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4、本院卷第59頁),又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獲得1萬元之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