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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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廸選任辯護人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APPLE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APPLE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甲○係於民國108年4月間至108年10月間某時,無故以所有之廠牌APPLE之行動電話竊錄照相乙○○之隱私部位;(二)被告所以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即係於與告訴人分手後,心有不甘,乃進而於冒名註冊後,傳發擅自拍攝之告訴人照片,並予恐嚇,且於註冊後即使用該帳號傳發若干照片,又加以恐嚇,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三)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均不同,尚難據以認定其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問題,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又復和無果,懷有怨念,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前擅自拍攝告訴人之隱私照片,並以其名傳發有意與任何人發生性愛關係,無端造成其困擾及羞辱過程之影片,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飽受騷擾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足認被告所為惡劣,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終之坦承犯行,又應允支付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對告訴人並非全無賠意,態度勉可,僅係囿於經濟能力,請求分期付款遭告訴人拒絕,而無法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規定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查被告儲存在手機、SIM卡,進而在社群網站上所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性質上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又卷附翻拍上述電子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然因該扣案廠牌APPALE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照片、FB註冊、傳發,當時是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行動電話為係被告所有犯本案各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條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押在案,即無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上開SIM卡雖為被告使用,然並非登記在其名下,且曾由他人使用,難認屬其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兩支不同廠牌之行動電話,客觀上未見有何與本案之關聯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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