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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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裕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裕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 王金證 公仔玖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取財,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海賊王金證公仔9盒,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變賣現金花用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海賊王金證公仔9盒,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已以1,000多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7頁),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前開價值(2,700元)有所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52號被告郭裕仁(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鄭皓威 經營之大豪聖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擺放在編號11號娃娃機台上方之海賊王金證公仔9盒(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2700元)得手。嗣於翌日22時30分許,鄭皓威前往店內補貨時發覺上揭公仔不見,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惟郭裕仁已將上開公仔變賣而未扣案。
二、案經鄭皓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裕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鄭皓威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