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第14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及分撥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范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民國10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妹妹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吸食器1個及分撥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可預見如同一空間內之他人正在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
時,其在旁邊極可能因同時吸入煙霧而施用該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
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於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在旁以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頁),就上開㈠部分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就上開㈡部分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卷第7頁、第1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吸食器1個及分撥勺1支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審易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