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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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林
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侓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林因認告訴人 劉俊男 積欠債務,遂於民國108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與王○彥(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游○澤(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一同前往告訴人友人○○○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到場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下稱「阿華」)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手機砸向告訴人頭部,再由被告與「阿華」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及肚子受有傷害。其後,被告另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帶上車,在場之○○○因擔心告訴人安危,亦隨同上車,被告先將告訴人搭載至臺中市○○、○○一帶之山區,再次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行帶至新北市○○區之民宅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為使告訴人能償還債務,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區某「遠傳電信」、某「亞太電信」之通訊行,強行要求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以辦手機換取現金,或取得手機供己使用,又將告訴人帶往同在新北市○○區之不詳車行,欲以購車貸款方式換取現金,然因告訴人資格不符而未能辦成。直至108年6月15日,被告另將告訴人、○○○搭載回臺中,要求告訴人想辦法還錢,然因告訴人仍無法償還債務,被告遂將告訴人搭載至臺中市○○某處山區,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恫嚇要將告訴人埋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被告將告訴人、○○○搭載下山,並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某加油站休息,告訴人則趁隙脫逃,經就醫診斷後,始悉受有頭部(起訴書誤載為頸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報警處理(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被害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所陳前後均屬一致,僅係犯罪過程或細節部分略有輕微出入者,固非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若其對於被告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緊密關聯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或所述矛盾、瑕疵過多者,在未經澈底調查釐清明白之前,尚不宜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否則其採證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俊男之指訴、證人○○○、王○彥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部分時、地與告訴人在一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完全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在○○○住處打告訴人,告訴人驗傷部位與他講的受傷情形不同,○○○、王○彥跟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告訴人可能是因為不想還我錢才告我;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口怎麼來的,知道告訴人在外面跟很多人有衝突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08年6月15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驗
傷診斷為「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89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108年6月15日病歷資料、臨床影像各1份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劉俊男指訴,認被告有①於108年6月9日
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與「阿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手機砸向告訴人頭部,再由被告與「阿華」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及肚子受有傷害;②於翌日凌晨,將告訴人自○○○住處載至臺中市○○、○○一帶山區,再次毆打告訴人;③於108年6月15日,將告訴人搭載回臺中後,將告訴人搭載至臺中市○○某處山區,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行為。惟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告訴人 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歷次指訴並非一致,有重大之歧異:
⒈於其驗傷翌日即108年6月16日之警詢證稱:108年6月9日凌晨
2時許,起初我坐被告的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到案發地即○○○上開住處,當時「阿華」已經在場,之後被告說我偷了他4萬元,叫我還錢,我說我沒有偷,「阿華」跟被告就開始打我,打完後就載我到○○的山上,到達後叫我下車繼續打我;被告於108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將我載到靠近○○的山上,被告繼續跟我要錢且繼續用球棒打我,當時「阿華」也用平板電腦打我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下稱偵10643號卷】第57、61頁)。
⒉於108年6月17日警詢證稱:被告是於108年6月9日晚上10時許
前往○○○家中,他們開一臺銀色1600CC自小客車前往,所以被告應該是108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將我從○○○家中帶走,不是108年6月9日凌晨2時許,是被告把我帶到臺中○○的山上後,才又以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載我回○○○家;被告在○○○家找到我,就說我把他4萬多元偷走,看我要怎麼跟他處理,然後和「阿華」一起以拳頭打我的頭部和肚子,其他人在旁邊看;被告和「阿華」毆打我造成我頭部和肚子疼痛;過了1至2小時被告返回,再次問我怎麼跟他處理,叫我想清楚,過了不到1小時,被告叫我下樓,然後叫我先上車,車子開去臺中市○○路某處「 江佳蓉 」上班的檳榔攤,「江佳蓉」下班後,被告和「江佳蓉」各開一臺車去臺中○○的山上,「江佳蓉」叫我下車,「江佳蓉」就從車上拿一支棒球棍打我的右手臂跟右腳,打完後被告、「阿華」「 澎志偉 」、「 楊善鎂 」輪流拿「江佳蓉」的棒球棍打我的右手及右腳,被告還有打我的頭部和臉部,造成我頭部、臉部及右手右腳疼痛;我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被告、「江佳蓉」、「楊善鎂」、「澎志偉」、「阿華」等5人造成等語(偵10643號卷66至68頁、第71頁)。
⒊於110年2月18日偵查時證稱:108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睡覺,我在旁看電視,有人敲門,○○○爬起來看並開門,被告就進門,被告先拿手機往我頭上砸,之後換另一個人把我抓住,被告再用手打我耳光;從○○○家離開後,被告載我去新北市;警詢 陳述 先去靠○○的山上打一打,是明台後山,是在我從○○○家離開後的隔天;從○○○家離開後,被告有把我帶去臺北○○一個朋友家,……回臺中後,被告帶我去○○的後山,問我那些話,我沒有回答,被告動手打我,還說要將我埋掉,後來載我去○○路的加油站,被告將車子停好休息,因為車窗沒有關,我爬窗跑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下稱偵1826號卷】第65至67頁)。
⒋再於原審111年6月30日證稱:被告進去○○○家看到我就動手打
,被告沒有說原因也沒有說到欠錢,當時只有遭被告打,被告打我右手臂,打好幾下,是徒手打,那時候有住院還有打石膏,裡面骨頭有斷掉,被告一開始打我,我右手就骨折了,所以後來打石膏,是我又被帶回臺中時打石膏的,是6月9日被打,6月15日打石膏,手、屁股、全身、頭部有被打,不清楚被誰打,那時候打下去整個人有暈,我躺下去之後爬起來,是先被打手之後再打頭,頭是被帶去沒有人的山上那時候被打的,被告在○○○家裡打完我導致我的右手臂骨折,之後我就被帶到九九峰後面山上,他們停好車叫我下車,全部的人下車後就開始問,問我要躲多久,他們都抓得到我,後面工具拿出來,有的拿瓦斯槍、有的拿棒球棍,拿棒球棍那些我不認識,被告有拿瓦斯槍射我手腳;我有去驗傷,頭部那時候檢查出來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傷勢是遭被告打的,右側上臂及右側大腿是被不認識的人打的;6月9日到○○○家時,「阿華」原本要打我但沒有打,警詢那時候我以為是「阿華」打的,一開始只有被告打我的右手臂導致我骨折,打完後被告叫我上車載到九九峰山上,在山上被告跟另外兩個女生,還有另外一個拿球棒至少4人打我,被告那時候拿瓦斯槍打我右前臂及身體,兩個女生打我右手,其中一個女生拿瓦斯槍,另一個拿球棒,都打右手,都是打右前臂,第四個人拿球棒打我頭,那時候他們叫我戴著帽子然後拿球棒打,那時候我還有被菸燙的傷,他們拿瓦斯槍打完我的手完全舉不起來;被告一開始在○○○家打我的時候右手臂沒有骨折,沒有造成什麼傷;後來到山上的時候他們打我的右手臂還沒有傷,頭部那時候有傷,打下去會暈,打一打又再回去○○○的家裡,當時沒有人打我或恐嚇我;從○○回臺中這一段沒有人打我;我頭部的傷是被告在九九峰山上打我造成的,那時候我沒有看到,我要往後看時就已經打下去了,所以我不知道誰打我的頭;6月15日驗出的頭部挫傷是被告6月9日在九九峰打我造成的,右上臂也是在九九峰被不認識的人拿球棍打傷的,右大腿也是同一個地方被另一個男生徒手打的等語(原審卷第334至339、345至346、353至355、358至364、
371、374至377頁)。⒌依上所述:①告訴人對於其於○○○家遭毆打時,究係遭被告一
人毆打,或係同時有「阿華」之人毆打之,於警詢、原審之陳述不一,另被告當時係以拳頭或持手機毆打其頭部,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說詞亦不同,甚而其當時是否有因之骨折上石膏,或者未成傷,於原審同次審判程序前後之證述,亦有不同;②告訴人對於其於108年6月10日凌晨,自○○○住處被載出後,究係被載至何處毆打,前後有臺中市○○山區、明台後山及九九峰等不同之說法,另關於共同毆打之人,亦從第一次警詢所述之被告與「阿華」,變成第二次警詢所稱之被告、「阿華」「澎志偉」、「楊善鎂」「江佳蓉」等5人,此外,所使用之器械,亦從棒球棍、平板電腦,變為棒球棍、瓦斯槍,並稱被告有以瓦斯槍射其右前臂及身體,指稱其驗傷單所示傷勢,係在此處遭毆打所造成;③再者,告訴人於108年6月16、17日警詢時,均未提及有於108年6月15日遭帶至○○山區毆打之事,係至110年2月18日偵查時,始稱被告自臺北將其帶回臺中後,有將之帶去○○後山毆打。足徵告訴人對於其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持何種器具、毆打何部位而造成何種傷害等節,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甚而於原審同次審判程序之證述,亦有翻異前詞、相互矛盾之情形,則其指訴有重大之歧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⒍又觀之卷附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15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入急診時狀況為沒有流血、皮膚缺損、肌腱斷裂、沒有骨頭暴露、髒污染傷口、活動受限、有頭暈沒有噁心嘔吐等情,亦有上開病歷資料可參。是告訴人所驗得之傷勢,並非嚴重之挫傷,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係遭多人先後持球棒毆打,以及持瓦斯槍射擊攻擊,致其手臂骨折或者無法活動等情,明顯不符,足認其指訴情節亦與客觀之傷單證據不符,具重大瑕疵。
㈢證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8年6月9日晚間與其他人進入
我家中,他們要找告訴人,說告訴人欠他們錢,然後被告跟「阿華」就徒手打告訴人的肚子跟頭;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有再度返回我住處,跟被告等約6至7人一同返回,告訴人返回我住處時,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偵10643號卷第76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9日晚間10點多,被告有帶4、5個人來,告訴人有遭被告他們打頭、肚子還有以腳踹等語(偵緝11號卷第11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突然上樓到我的房間,然後就打告訴人,「徒手」打手跟臉等語(原審卷第379至381頁),雖前後均證稱告訴人在其住處有遭被告毆打情事,惟證人○○○先證稱告訴人遭毆打之部位為頭部及肚子,後改稱為手及臉,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與告訴人偵查中所指被告係持手機打其頭部,亦有不符,能否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另證人王○彥雖於警詢證稱:我看到被告跟另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等語(偵緝11號卷第133頁),惟其於偵查改稱:被告拿手機打告訴人的臉,經我回想應該是被告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用手機打告訴人的臉等語(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卷【下稱偵緝1920號卷】第61頁),其證述前後亦有歧異。且參之當時與證人王○彥一同前往○○○家之證人游○澤於警詢證稱:我跟王○彥先進去○○○家中,其他人後來才進去,我們就坐在旁邊跟告訴人聊天,後來其中那個女生就叫○○○載我跟王○彥回家,我沒有在告訴人稱其被打的現場等語(偵緝11號卷第128頁),於偵查證稱:我們在那邊待一下下,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什麼等語(偵緝1920號卷第60頁),亦與證人○○○、王○彥上開證述互核不符。 況參 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開始(即108年6月9日)在○○○家打我的時候沒有造成什麼傷害,6月15日驗出的傷是在九九峰造成等語,及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時,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等情,本案縱認被告確曾在○○○住處動手毆打告訴人,無法證明業已成傷。至卷附告訴人於108年6月9日數日後之同年月15日所驗出之上開傷勢,已相隔6
日,經驗上亦無法逕認定係於108年6月9日造成者,其關聯性甚低。檢察官上訴仍執告訴人上開具瑕疵之指訴,以及證人○○○之證述,主張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在○○○住處遭被告毆打所致,尚乏其據,並無可採。
㈣告訴人上開指訴其於108年6月10日凌晨,遭被告自○○○住處載
至臺中市○○、○○一帶山區毆打部分,有上開前後不一及與客觀傷單傷勢不符之瑕疵可指,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無其他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於原審所稱其當時至少遭4人持棒球棍、瓦斯槍毆打云云,亦與證人○○○證述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時,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之情狀完全不符,顯然有疑,此部分被訴之傷害事實,亦無法認定。
㈤告訴人另指訴其於108年6月15日,遭被告載回臺中後,有被
搭載至臺中市○○某處山區毆打部分,係於偵查中始為之指訴,亦如前述,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至證人○○○於原審雖證稱:告訴人去警局報案、驗完傷後,回彰化又被被告找到,又帶我們上車,帶告訴人到大肚山上用平板電腦打頭、臉等語(原審卷第395、396至397頁),姑不論其所稱之大肚山,與告訴人所稱之○○某處山區已有不同,且依證人○○○所述,此部分係告訴人報警、驗傷後之行為,亦顯與本案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無關,自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訴之傷害事實,亦無法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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