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吳學政
吳孟學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吳宜東
馬海玲 相對人 陳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ㄧ、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
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人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已為釋明而仍有不足,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抗告人吳孟學、吳學政所有,吳孟學之父吳宜東,與吳學政為堂兄弟,吳宜東之父為 吳明雄 ,吳學政之父為 吳展福 ,吳明雄與吳展福為兄弟。系爭土地自民國67年以來,均由土地所有權人吳明雄、吳展福依約提供作為後壁湖社區之道路通行使用,相對人之父 陳天來 生前即係與吳明雄、吳展福簽立合約書之後壁湖住宅興建委員會代表人之ㄧ,亦因此合約而向吳明雄兄弟購買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起造門牌號為屏東縣○○路00○00號房屋,而於71年5月19日由相對人繼承取得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相對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向吳明雄兄弟2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又抗告人係分別繼受吳明雄及吳展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非因繼承取得,然實際上亦係因贈與而取得,並於98年間取得時均已明知系爭土地早已提供社區作為道路通行,依債權物權化理論,自應繼受系爭土地原來之負擔,繼續提供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惟吳學政與吳孟學之法定代理人近期欲出售系爭土地,而否認社區居民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欲封路阻礙通行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後壁湖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報書、goole網頁照片、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潮補字第882號事件審理中,堪認兩造間對於相對人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抗告人依地籍圖及goole網頁照片所示,主張:系爭土地之
南北兩側分別建有房屋,僅系爭土地為空地,東側臨恆春鎮大光路,西側鄰訴外人 黃仲仁 等人共有土地,且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系爭土地並非相鄰,其出入有大光路足資通行等情(本院卷第13至15頁),相對人就此於本院所提答辯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3至63頁),則相對人是否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已非無疑。且就抗告人另質疑:相對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需求及必要?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欲出售土地、封路阻礙通行乙情,有無其事及證據?是否嚴重影響相對人通行?是否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等節,相對人僅稱:其已提出後壁湖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報書及goole網頁照片,可證明系爭土地迄今仍作為該社區道路通行使用;抗告人於抗告狀並未否認欲出售土地之事實,則系爭土地之通行現狀將變更,一旦封路阻礙通行,對於社區內包括伊在內向來通行系爭土地之居民,自會造成重大損害,且一旦作建築房屋使用,亦難再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未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要件不合。
三、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相對人既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無從許其供擔保以代釋明,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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