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聲請人 蔡崇文 被繼承人 陳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明道 律師(地址:台南市○○區○○里○○街00號)為被繼承人陳徽(男,明治33年3月24日生,民國34年8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嘉義市檜町三丁目三十二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陳徽之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已死亡,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又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實有爰以利害關係人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徽之繼承人死亡或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分割共有土地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徵詢後選任蘇明道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徽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