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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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月間加入以 劉哲誠林詠峻李俊甫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甲○○、劉哲誠、林詠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在案),甲○○依指示負責清點車手所提領之匯款,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甲○○、劉哲誠、林詠峻、李俊甫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之名義,先後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積欠電話費及涉嫌「 陳文宗 」槍砲毒品案件,因其所有帳戶遭「陳文宗」使用,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案件使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中埔鄉農會等帳戶之提款卡4張,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依指示置放停放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並於電話中告知前揭提款卡之密碼。嗣甲○○、 林詠竣 、李俊甫及搭載劉哲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11時許,抵達上址附近後,由林詠竣下車騎乘放置於自用小客貨車上之腳踏車至上址旁,再步行至上開機車旁,於同日12時18分許,取走乙○○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提款卡4張後,旋即步行離開,前往與劉哲誠等人會合,繼續搭乘由劉哲誠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嘉義公園附近,由林詠竣下車轉搭計程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嘉義民權店,於同日12時46分許至12時52分許,進入該店,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及提款金額,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操作之人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帳戶內取得7筆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14萬元。
待林詠峻前往嘉義公園與劉哲誠等人會合,並將款項14萬元交與甲○○清點後,再交給劉哲誠轉交上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並掛失止付,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另證人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提款卡拿到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6至37頁),及同案被告林詠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9至23頁)、同案被告劉哲誠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乙○○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埔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至58頁、第121至1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見警卷第81至84頁、第89至92頁、第101至104頁、第117至120頁)。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藉由林詠峻加入劉哲誠、李俊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聽從指示,負責點清車手所領取之款項,再交給劉哲誠,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明知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且詐騙手法為冒用檢察官或專員名義為之,又聽從劉哲誠指示清點林詠峻所提領之款項,且與李俊甫、林詠峻一同搭乘劉哲誠所駕駛車輛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至17頁),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以公務員名義參與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犯罪之認識,而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林詠峻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在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提款卡而擅自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哲誠、林詠峻、李俊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犯3罪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各罪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清點車手所領取詐騙所得之過水工作,於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始終均自白之態度,就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件詐騙集團除均係擔任受指示之角色,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本案係受同案被告劉哲誠指示行事之分工狀況、遭詐騙之人數僅有1人,併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受僱於蝦皮物流業,擔任出貨員工,月薪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胞兄同住,父親已逝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固供承其參與詐欺集團可自每次領取款項中取得2%報酬,惟本案並未領有報酬(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7頁),遍覽本案卷證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領有本案報酬,是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犯罪所得,爰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被告交與劉哲誠,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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