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75、10745、11075、11393、11674、12173號),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11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宇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莊貽婷 」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之「繳付上開費用完畢」後增加「並同意賴建宇入住,賴建宇因而詐得免予支付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文字;起訴書附表編號1「地點」欄補充「58號、59號包廂」、編號3「遭竊物品」欄「現金3,000元」更正為「現金2,800元」;起訴書(含附表)所載「張 文志 」、「 王文志 」均更正為「 張文誌 」;證據部分增加「 蔡顯嵩 回覆之郵件(本院審訴卷第127頁」、「被告賴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8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被害人張文誌、王 黎剛 財物之犯行,雖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惟被害人張文誌、 王黎剛 放置物品之包廂不同,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一節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起意竊取被害人張文誌、王黎剛之財物,是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2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8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王黎剛、告訴人陳 主榮 達成和解,告訴人李 柏廷 、莊貽婷、被害人 周筠 倩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被害人蔡顯嵩表示不願追究,告訴人 賴建達 則表示所受損失已由保險理賠,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9至320、91、97、12
9頁),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1子,因本案遭羈押前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業經被告持向儷客旅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莊貽婷」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張文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即現金1,000元、被害人 凌鈺 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現金2,800元、告訴人賴建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即現金1萬550元、告訴人莊貽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即現金600元,及儷客旅店對被告所提供價值相當於1,500元之住宿服務,分別係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及詐欺得利犯行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王黎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現金2,800元、告訴人 陳主榮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即現金5,000元部分,雖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王黎剛、告訴人陳主榮以2,800元、5,
000元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9至320頁),然被告迄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何過苛之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周筠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即外套1件、告訴人 李柏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即安全帽1頂、告訴人莊貽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即信用卡1張,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周筠倩、告訴人李柏廷、莊貽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偵字第11075號卷第21頁;偵字第12173號卷第45頁;偵字第11674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75號
第10745號第11075號第11393號第11674號第12173號被告賴建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他人財物,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
二、賴建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他人財物,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承上,賴建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3日凌晨4時17分許,持前開竊得之莊貽婷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儷客旅店,持卡向櫃台人員蔡顯嵩表示欲入住該旅館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1500元之方式支付費用,賴建宇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莊貽婷」之簽名後,將該簽帳單出示予蔡顯嵩而行使之,致蔡顯嵩陷於錯誤,誤認賴建宇即為信用卡本人,而讓賴建宇以刷卡方式繳付上開費用完畢,足以生損害於莊貽婷、蔡顯嵩、儷客旅店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蔡顯嵩察覺有異,且莊貽婷亦經元大銀行發送信用卡消費通知而發現信用卡遭竊,乃聯繫後報警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建達及陳主榮、李柏廷、莊貽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宇之部分自白│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竊及││││持卡消費之事實(但對於附││││表編號1王黎剛及編號5││││賴建達部分之竊得金額表示││││各僅竊得1,800元及││││8,000元)。│││││├──┼───────────┼────────────┤│2│證人即告訴人賴建達、陳│證明附表編號1至6號遭│││主榮、李柏廷/被害人張│竊之事實。│││文志、王黎剛、周筠倩、││││ 凌鈺筑 等之指證││││││├──┼───────────┼────────────┤│3│證人即告訴人莊貽婷/被│1.證明附表編號7號遭竊之│││害人蔡顯嵩之證述│事實。││││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冒用莊貽婷身分持卡││││簽帳消費之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等││││││├──┼───────────┼────────────┤│5│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拍照片│至4號及6號所示時、地行││││竊 張文志 、王黎剛、周筠││││倩、凌鈺筑、陳主榮、李││││柏廷之財物之事實。││││2.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號所示時、地行竊告訴人││││賴建達財物之事實。││││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冒用莊貽婷身││││分持卡簽帳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遭竊之被害│時間│地點│遭竊物品│備註│││人/告訴人││││││││││││├───┼─────┼───────┼────────┼────────────┼──────┤│1│張文志及王│107年3月20│臺北市○○區○○│王文志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07年度偵字│││黎剛│日凌晨3時19│路0號地下0樓之│下同)1,000元及王黎剛│第10275號││││分許│Q_TIME網咖│桌上現金2,800元等││├───┼─────┼───────┼────────┼────────────┼──────┤│2│周筠倩│107年3月24│臺北市○○區○○│外套1件(經被告自行提│107年度偵字││││日凌晨3時46│街0號之○○○酒│出由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第11075號││││分許│店地下0樓之員工│人周筠倩)││││││更衣室│││├───┼─────┼───────┼────────┼────────────┼──────┤│3│凌鈺筑│107年3月25│臺北市○○區○○│凌鈺筑皮包內現金3,000元│107年度偵字││││日下午4時16│0路0段00號地下0││第10745號││││分│樓之 娃娃 帝國││││││││││├───┼─────┼───────┼────────┼────────────┼──────┤│4│陳主榮│107年3月25│同上│陳主榮錢包內之現金5,000│同上(107年││││日夜間10時││元│度偵字第││││11分│││10745號)││││││││├───┼─────┼───────┼────────┼────────────┼──────┤│5│賴建達│107年3月26│臺北市○○區○○│店長賴建達錢盒內現金│107年度偵字││││日夜間9時15│街000號0樓之 萌姬 │1,0550元│第11393號││││分許│女僕咖啡館││││││││││├───┼─────┼───────┼────────┼────────────┼──────┤│6│李柏廷│107年3月31│臺北市○○區○○│李柏廷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07年度偵字││││日清晨6時49│街0段00號前│1頂│第12173號││││分許│││││││││││├───┼─────┼───────┼────────┼────────────┼──────┤│7│莊貽婷│107年4月3│臺北市○○區○○│現金600元及元大銀行卡│107年度偵字││││日凌晨3時許│路0段00號之中華│號0000********0000(完整│第11674號│││││錢櫃000號包廂│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等(│││││││上開信用開嗣經警扣案,已│││││││發還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