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翔 原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5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