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羅凱穗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果菜市場入口前時,欲迴轉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該處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未達路口處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駛至對向車道,適 徐瑞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羅凱穗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再滑向路旁攤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椎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瑞茂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