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紫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紫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證據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羅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且為警攔查時有多語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已不適於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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