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1號原告 蔡滿 被告 何錦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翁仔 」之人,於101年12月間,受託至新竹市○○路○○○巷○○○號安裝鐵捲門,其後「翁仔」並交付遙控器二付(下稱系爭遙控器),後原告發現系爭遙控器上下按鈕錯置,惟因「翁仔」已不知去向,且該遙控器係被告所經營之廣鎰工業社出售予「翁仔」,故原告只得找被告處理,並於102年7月24日10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之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聯盛鑫股份有限公司質問被告,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竟持竹子毆打原告左大腿一下,並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爰就遙控器部分,請求被告每付遙控器賠償原告20,000元,共40,000元;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99,700元,共1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7月24日持系爭遙控器,至被告任職之公司質問被告,因該遙控器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哥哥所有,且該遙控器亦非被告所安裝交付,另遙控器上下按鈕錯置並非瑕疵,僅係鐵工廠裝反,況原告哥哥亦曾表示業已使用習慣,然原告皆不聽被告解釋,此時因被告公司有客人,且原告出言讓人無法接受,被告即驅趕原告出去,惟原告不肯出去,被告始隨手拾起竹子打原告,並以腳推原告出去,但決非存心傷害原告等語。
参、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傷害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24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內,遭被告以竹子毆打左大腿,並遭被告以腳踢腹部,致其受有左大腿及腹部鈍挫傷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被告涉嫌本件傷害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傷害部分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以下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認之:
1.醫療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大腿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並因此而支出醫療藥費用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原告受傷情形,並考量原告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22,000元,擁明土地建物各一之財產,財產總額約8,733,7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鐵捲門買賣,每月收入約50,000餘元,擁有多筆不動產等財產,財產總額約為18,980,551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7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二、關於遙控器部分: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固定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之請求,即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是買受人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惟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為之,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遙控器,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之人,出售予原告哥哥後所交付等情,既經被告抗辯在卷,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準此,兩造顯非該交易之當事人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既非該交易之相對人,原告亦非該交易之債權人,則被告即無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義務自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遙控器有瑕疵而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藥費3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為5,300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