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葉素美
張春木 被告 徐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被告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麗卿於民國106年1月6日16時15分許,駕駛登記被告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州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營業中,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林路與大業南路口,欲左轉大業南路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行駛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遇有轉彎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行左轉,適原告張春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葉素美沿中林路對向(由西往東)車道直行進入上述路口,遭徐麗卿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頭撞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張春木受有左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葉素美則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徐麗卿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登記在被告高州公司名下,高州公司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徐麗卿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依法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葉素美部分:因系爭事故①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②需專人看護9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之損失計180,000元(計算式:90日×2,000元=180,000元);③3個月未能工作損失131,700元(計算式:投保薪資43,000元×3=131,700元);④勞動力減損23.07%,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損失計699,281元(計算式:投保薪資43,000元×23.07%×5.00000000=699,281元);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張春木部分:①醫療費80,000元;②需專人看護39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之損失計78,000元(計算式:
39日×2,000元=78,000元);③3個月未能工作損失33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10,000元×3=330,000元);④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11,800元;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3、綜上所陳,葉素美、張春木共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30,781元(120,000元+180,000元+131,700元+699,281元+500,000元+80,000+78,000元+330,000元+11,800元+300,000元=2,430,78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30,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徐麗卿部分:伊與原告於106年1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惟事發日迄今已逾2年,原告本件起訴顯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而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50%;此外,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給付之補償金,其請求之金額自應扣已受領之補償金數額。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高州公司部分:對於徐麗卿於106年1月6日駕駛系爭計程車係登記在高州公司名下,及系爭計程車與原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固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消滅時效,高州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縱認高州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非徐麗卿單方駕駛行為所致,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另葉素美、張春木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需提出就醫單據、醫師診斷、扣薪證明、修繕收據證明支出必要性,其等慰撫金請求之數額則屬過高,至葉素美所受傷勢應不致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徐麗卿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撞及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徐麗卿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430,781元,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惟原告迄108年7月9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倘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事故於106年1月6日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108年8月7日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一)、(二)-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63至87頁),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5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對徐麗卿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警詢筆錄2份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1159200號卷第6至9頁),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6年5月9日知悉肇生系爭事故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人為徐麗卿,顯然於106年5月9日起,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徐麗卿為賠償義務人,且於斯時起,即得向徐麗卿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8年7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其民事起訴狀及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雄司調卷第9頁),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過失傷害告訴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而於107年6月14日進行調解,原告與徐麗卿於該時日均出席,高州公司亦以關係人身分到場,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卷第166、167頁),則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此外,縱認為上開調解係原告有「請求」之意,然原告亦未在107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在該「請求」後之6個月內,以被告為對象向法院起訴,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因此,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其時效至遲於108年5月9日即已完成。
(四)從而,徐麗卿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屬有據,原告主張徐麗卿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2,430,781元,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原告得否向高州公司請求:
1、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徐麗卿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主為高州公司,車行即高州公司為徐麗卿之僱用人,故高州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其受僱人即徐麗卿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且法人無從為侵權行為,法人僅係以自然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與自然人連帶,故自然人若無庸負責時,法人自無連帶責任可言。本件原告對為侵權行為之徐麗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高州公司本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且徐麗卿已因時效抗辯而無庸負責,揆諸前揭規定,高州公司於此亦無連帶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0,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所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