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莊春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春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莊春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8日14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詹曉萍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