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且得以簡易程序審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正卡
,被告丙○○○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附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五年三月三
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九
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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