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87號原告 林信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被告健全工業社即 凃淑女
蕭裕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6,669元(含短給工資278,769元、特休未休工資364,000、喪假期間工資10,400元、休息日加班費419,832元、資遣費367,250元與勞保老年給付損失766,39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老年給付損失外均屬之,則可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27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623元(計算式:17,434元×2/3=11,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35元(計算式:24,958元-11,623元=13,335元),扣除前繳聲請費8,319元,尚應補繳5,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