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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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7號原告 孫竟庭 被告 林錦永 被告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錦永、潘俊憲被訴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1號判決而終結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於
110年3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本件起訴雖非合法,惟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