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84、7731、77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騰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清騰及詐騙集團綽號「 小胖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清騰擔任提款車手,並由「小胖」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 黃陸玉 霞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 黃陸玉霞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或當場交付現金,再由楊清騰於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取款地點,提領或當場收受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楊清騰再將取得金額全數轉交予「小胖」,並獲得以每筆款項1%計算之報酬。嗣因員警調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徵得楊清騰同意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楊清騰提款時穿戴之黃色外套及口罩,以及楊清騰初次與「小胖」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陸玉霞、 黃素玲 、 謝春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告訴人黃素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姪子借款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中華郵政龍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然於該編號之備註欄已敘明「無證據證明此25萬元匯款為被告楊清騰所提領」等情,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當庭表示:經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如同前揭備註欄所述,此部分犯行並非起訴範圍等情(見院卷第28頁),堪認此部分所載係為完整表明告訴人黃素玲遭受詐欺之經過,並非起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清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陸玉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春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至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至13、17至19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照片照片(警卷一第18至21、26至30頁;警卷三第23頁;偵卷二第71至73頁)。
㈤民國107年3月6日、107年2月23日、107年2月2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3至34頁;警卷二第28至34頁;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102頁)。
㈥告訴人黃陸玉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一第37、40、42、44至46頁;警卷二第25頁)。
㈦告訴人謝春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38至39、41、43、47至48頁;偵卷一第12頁)。
㈧告訴人黃素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二第21至24頁)。
㈨被告簽名之收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二第20、27、45頁)。
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二第97至99頁;院卷第29頁、第35頁背面)。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先後2度提領、收取告訴人黃素玲所交付款項之行為,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與「小胖」間既有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此3罪亦應構成接續犯,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有別,尚難認受侵害法益相同,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所未合,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慮及被告負責收取或提領之金額,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得利益(詳見沒收部分所述)、自述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三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同,並兼衡前述本案犯罪及分工等情節,定被告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提領、收取款項全數轉交予「小胖」,並可獲得每筆款項1%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37頁背面),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認被告分別獲得500元(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提領共計8萬元之款項,惟僅其中5萬元有證據證明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故以5萬元作為被告該次擔任車手所得報酬之計算基礎,併此指明)、4000元、1500元之報酬,該等報酬為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黃色外套1件、口罩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均為被告所有物;其中黃色外套1件、口罩1個係被告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所穿戴;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供被告與綽號「小胖」之同案被告初次聯繫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三第1、2頁;院卷第37頁),然本院衡以前揭物品均屬一般人能輕易購得、替代性極高之物,並非專供詐欺之特殊器具,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金額│匯入帳戶│被告取款時間、│主文│││││││地點、金額││├──┼───┼────┼───────┼────┼───────┼────────┤│1│黃陸玉│107年2│以電話聯絡被害│國 泰世華 │107年2月23日│楊清騰共同犯詐欺│││霞(提│月23日上│人,並佯稱為被│商業銀行│上午11時30分至│取財罪,處有期徒│││起告訴│午9時31│害人之孫子,稱│成功分行│11時33分許,持│刑參月,如易科罰│││)│分│其有急需欲借款│帳號013-│左列帳戶提款卡│金,以新臺幣壹仟│││││,使被害人陷於│00000000│,在土地銀行五│元折算壹日。│││││錯誤,匯款5萬│0000號帳│甲分行自動櫃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元至右列帳戶。│戶│機,提領共8萬│臺幣伍佰元沒收,│││││││元(其中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無證據證明屬詐│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欺所得款項)。│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素玲│107年2│以電話聯絡被害│國泰世華│107年2月24日│楊清騰共同犯詐欺│││(提起│月23日某│人,並佯稱為被│商業銀行│凌晨0時至0時│取財罪,處有期徒│││告訴)│時許│害人之姪子,稱│成功分行│4分,持左列帳│刑陸月,如易科罰│││││其有急需欲借款│帳號013-│戶提款卡,在中│金,以新臺幣壹仟│││││,使被害人陷於│00000000│華郵政桂林郵局│元折算壹日。│││││錯誤,匯款15萬│0000號帳│自動櫃員機,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元至右列帳戶。│戶│領共10萬元。│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07年2│接續以電話聯絡│現金交付│107年2月27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月27日某│被害人,佯稱為││下午2時10分,│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許│被害人之姪子,││在台中市五權西│。│││││稱其有急需欲借││路一段257號之││││││款,使被害人陷││兆豐銀行南台中││││││於錯誤,交付30││分行內,向被害││││││萬元現金予前來││人當場收取現金││││││取款之楊清騰。││30萬元。││├──┼───┼────┼───────┼────┼───────┼────────┤│3│謝春蘭│107年3│以電話聯絡被害│中華郵政│107年3月6日│楊清騰共同犯詐欺│││(提起│月5日下│人,並佯稱為被│大橋郵局│上午11時33分至│取財罪,處有期徒│││告訴)│午6時56│害人之姪子,稱│帳號700-│11時36分許,持│刑肆月,如易科罰││││分許│其有急需欲借款│00000000│左列帳戶提款卡│金,以新臺幣壹仟│││││,使被害人陷於│000000號│,在中華郵政桂│元折算壹日。│││││錯誤,匯款15萬│帳戶│林郵局自動櫃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元至右列帳戶。││機,提領共15萬│臺幣壹仟伍佰元沒│││││││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