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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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47號上訴人 洪淑月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陳以恩 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判命其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1,004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以恩,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以恩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7時55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高架道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至該高架道路楓江路口上方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適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而遭系爭小客車撞擊,致伊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嗣經警於同日8時34分許,對陳以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陳以恩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伊因系爭車禍,需支出醫療費用592,716元、特製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具費用18,580元、交通費1,300元、看護費630,000元、義肢費用1,988,
717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309,691元與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另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70,000元,共計受有損害11,071,004元。又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車所有人,明知陳以恩於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車輛,致陳以恩駕駛該車撞擊伊致重傷害之結果,上訴人應與陳以恩連帶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陳以恩連帶給付11,071,004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及原審判命陳以恩給付部分,未據渠等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車禍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被上訴人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伊請求。況陳以恩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小客車,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陳以恩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適被上訴人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而遭系爭小客車撞擊,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於同日8時34分許,對陳以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陳以恩因此經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
124號(下稱本件刑事事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並經調閱本件刑事事件全卷查明,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陳以恩連帶給付11,071,004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刑事事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為陳以恩,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陳以恩於上開時地,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338號及第2413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又本件刑事事件判決之被告亦僅為陳以恩1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等情,有本件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該卷第126頁至第135頁)。則從本件刑事事件起訴至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未認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法律,亦無認定上訴人是否同意或因過失致陳以恩得駕駛系爭小客車,更未說明陳以恩得駕駛系爭小客車與上訴人有何關係。況細究本件刑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與本件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均未提及上訴人與系爭車禍有何關係。是本件刑事事件完全未認定上訴人有何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關聯,無從認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認定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然誤以該院106年4月20日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審重訴卷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就陳以恩給付11,071,004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未合。被上訴人辯稱前開說明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權利云云。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倘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因此,前開說明係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所為當然解釋,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就陳以恩給付11,071,0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為不合法。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