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鈴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廷 律師
潘宜青 被上訴人 張慎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全國連鎖之自助加水站,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台中豐原信義館」,在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設置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授權期限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含稅)、權利金每月630元(含稅)、保證金現金20萬元及本票40萬元。裝置設備地點則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因而向訴外人○○(下以姓名稱之)承租系爭房屋。
二、系爭加盟店開始經營後,○○於104年8月間,收到○○市○○區公所通知系爭房屋門前設置之加水機(連同屋內之過濾機、管線等設備,以下合稱系爭加水設備)已違反該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應予改善,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遂自行將系爭加水設備拆卸,並於105年3月1日運送至上訴人營業處所返還予上訴人。故自105年3月1日起,系爭加盟店已無法繼續經營,且應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並請求上訴人為下列給付:
(一)加盟金12萬2500元:
1、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4日系爭合約終止前之期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再依約提供任何加盟服務,致無從繼續經營系爭加盟店獲取利潤,因此受有該期間加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加盟金76,270元【計算式:294,000÷48月×(12+14/31)=76,270】。
2、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即無收取加盟金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加盟金46,230元【計算式:294,000÷48月×(17/31+7)=46,230】。
3、以上合計122,500元。
(二)保證金20萬元: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經被上訴人終止,而被上訴人亦無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萬元。
(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利潤損失40,200元:此期間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取每月2,010元之經營利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利潤損失40,200元【計算式:2,01
0×20月=40,200】。
(四)104年6月至105年2月之經營利潤,共計19,559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約第1頁載明:代理人:○○小姐,並留有○○之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亦顯示被上訴人主動請上訴人與○○連絡,故○○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至少亦符合表見代理,故被上訴人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及○○卻未經上訴人同意,在未有急迫事由之情況下,擅自進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拆除所有設備,為違約行為並有違法侵入住宅之情形,可見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及終止,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應為其代理人○○違法進入、擅自拆除系爭加水設備,未將系爭加水設備點交返還上訴人之行為負責。
二、加盟者選擇以加盟企業經營方式創業,可藉由總店授權有一定商譽之商品商號或智慧財產權等,順利於市場之經營,並習得總店之營運及技術,故要求加盟者支付加盟金並於簽約後不予退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情況。且觀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兩造間之利潤分配相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地位亦難認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並無絕對之締約優勢,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之事由。又上開條款簽訂時,並無附加任何被上訴人無故期前終止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條件,且本件係被上訴人代理人毀約不願出租房屋,又違法遷移系爭加水設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無庸退還被上訴人支付之加盟金29萬4000元,更無比例退還之義務。另加盟金並非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收取加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加盟金,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加水設備,上訴人自無庸返還保證金20萬元。
四、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利潤損失。但上訴人同意給付104年6月至105年2月之經營利潤19,559元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9,559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背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且未據上訴部分,業經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特許加盟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8頁,即系爭合約),約定加盟店店址為系爭房屋,店名為○○○○○○館,授權經營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31日。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支付加盟金29萬4000元、保證金20萬元。
(三)上訴人與○○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
(四)○○市○○區公所於104年8月21日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設置之加水設備違反社區住戶規約,命○○於104年9月22日前改善。
(五)上訴人設置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加水設備,被上訴人同意○○拆除,故由○○委託他人拆卸系爭加水設備,並於105年3月1日委託搬家公司運送至上訴人○○市○○區○○○路公司址鐵皮屋外。惟於107年3月29日,兩造前往前開○○市○○區○○○路公司址鐵皮屋外時,並無發現系爭加水設備。
(六)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3日民事起訴狀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收受。
(七)計算○○○○○○館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平均利潤,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可分配之利潤收入為2,01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有表見代理?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2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第3款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
(一)上訴人抗辯稱:○○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於原審時亦否認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上訴人雖提出被證一之特許加盟合約書上有記載○○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文字(見原審卷第5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要求上訴人與○○聯絡(見原審卷第38-39頁),欲佐其說,惟查:
1、經原審當庭比對兩造各自持有之特許加盟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7頁)首頁除繕打之文字外,手寫部分僅有加盟主電話欄之電話號碼及簽名蓋章欄之被上訴人簽名,而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特許加盟合約書首頁則另有手寫記載「代理人○○小姐0000000000」、「張慎之,[email protected],○○」等文字,即兩造持有之合約書首頁記載並不一致,且僅上訴人持有之合約書上有代理人○○之記載。就此,被上訴人及○○均否認被證一特許加盟合約書首頁有關代理人之記載為被上訴人或○○所為(見原審卷第123頁及背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手寫內容為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有委任○○為代理人之事實,自難單憑上訴人持有之特許加盟合約書上有如上之手寫內容,即遽認○○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2、又放置系爭加水設備之地點即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向○○所承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且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104年8月21日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設置之加水設備違反社區住戶規約,命○○於104年9月22日前改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態是否違反社區住戶規約、應如何改善等事項,顯然與○○更具關聯性,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與○○聯絡,核與情理無違,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委任○○為代理人之事實。
(二)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以Line請上訴人與○○聯絡,符合表見代理云云,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及○○均否認○○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雖曾以Line訊息要求上訴人之人員與○○聯絡,惟觀諸該訊息前後文,被上訴人係轉傳○○市○○區公所函,並詢問上訴人系爭加盟店區公所要開罰單如何處理乙事(見原審卷第37-38頁),而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之受文者為○○,內容為○○所有之系爭房屋違反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通知○○限期改善(見原審卷第9頁)。○○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傳送該函予上訴人,並就系爭房屋違規使用乙事,請上訴人與屋主○○聯絡,僅係轉達通知而已,尚難評價為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之行為,即被上訴人並無何表見事實存在。況○○與上訴人聯繫拆除系爭加水設備及送還上訴人等事項,均係基於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訂租賃契約,以房東之身分為處理,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院卷第125頁),核與○○與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內容表示「…所以做為房東,我忍無可忍,要為自己的權益捍衛,現在正式通知貴公司…等過完農曆新年,等到貴公司開工日,會把所有水屋的設備器具全部拆除,並送還至貴公司…」等語(見原院卷第90頁)亦屬相符,顯見○○就系爭加水設備之拆除及返還等事項,並未自居為被上訴人代理人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而係以自己之名義並表明以房東之身分所為,亦無任何使上訴人產生誤信之可能。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無可採。
二、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並未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加盟金: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乙方欲終止合約說明:1.簽定合約後:加盟金不退」(見原審卷第8頁),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無效事由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合約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締約者訂立同類型契約,所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並提出作為契約內容而訂定之契約,符合定型化契約之性質,未見上訴人有所爭執,則系爭合約確屬定型化契約,堪先認定。
2、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固未區分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或不可歸責於雙方,而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處理,但審酌加盟金之性質,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而學習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技術知識之對價,此由系爭合約第12條第4、5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經營管理指導、加水站整體營運行銷,即可證之。故加盟金之對價範圍,包括:簽約、店面規劃、各項製造販售商品之流程訓練、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等。若加盟者經訓練後,業已瞭解整個加盟體系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並已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即已達到加盟金之對價目的。又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合約時起,迄至其於106年3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加盟期間已逾3年,縱僅算至105年3月1日○○將系爭加水設備拆遷之日止,亦已加盟逾2年之久,均已逾系爭合約授權期限之一半期限以上,應認被上訴人業已經由上訴人之教導及輔助而獲得整個加水站連鎖加盟體系之各種技術及知識,且被上訴人既已正式開店營運許久,自已獲得正式開店之相關輔導協助。故在本件中,綜合上開各情,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事由,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三)據上,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既約定加盟金不退,兩造均應受拘束,上訴人收取加盟金,即屬有據,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未能取回加盟金,亦非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2萬25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
(一)查系爭合約第14條第5項約定:「簽定合約後達三年者:機台返還甲方後,將保證金不計息扣除施工拆除工資:壹拾萬元整後,於一個月內退回乙方。」(見原審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距系爭合約簽訂日即102年10月31日(見兩造不爭執項(一)),已逾3年,堪先認定。
(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加水設備,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置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收受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通知,系爭房屋門前設置之系爭加水設備已違反該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9條,應予改善,但經被上訴人及○○多次請求上訴人改善或變更系爭加水設備設置地點,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遂自行將系爭加水設備拆卸,並於105年3月
1日運送至上訴人營業處所返還予上訴人,故自105年3月1日起,系爭加盟店已無法繼續經營,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核與○○於原審結證稱:伊收到上開公所通知後,即有多次聯絡上訴人之 梁榮海 、廖先生、法定代理人梁玉鈴等人協助處理,但均未獲置理,經通知上訴人定期拆除系爭加水設備後,上訴人仍不遷移,故伊於105年3月初,即請搬家公司將系爭加水設備送至上訴人位在○○市○○區○○○路○○○○號處,並拍照傳送給兩造。伊是基於與上訴人間有房屋租賃關係,以房東身分而為上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43頁),互核一致,堪認可採。
由上可知,系爭加水設備係因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上訴人遲未處理,始經○○拆除搬遷,並無證據顯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故在兩造之系爭合約關係上,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加水設備遭○○拆遷乙事,負完全之責任。換言之,○○於105年3月1日將系爭加水設備拆遷後,被上訴人不僅不負返還系爭加水設備之責任,且上訴人尚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另為新的加水設備之配送、安裝,始合於系爭合約之本旨。是以被上訴人既無須返還系爭加水設備,亦無依系爭合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又未就系爭加水設備之施工拆除支付任何工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全額保證金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定14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上訴人同意給付之經營利潤19,559元,合計為21萬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