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如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如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如笋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39號前,欲迴車至由北往南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 李芊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游如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致李芊昀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壓砸性損傷併神經受損、右側脇腹處擦傷等傷害。游如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芊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游如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芊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41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2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20120028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6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6頁),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2頁),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壓砸性損傷併神經受損、右側脇腹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減少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貿然於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有失當之處;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無前科,坦承犯行,現已退休,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