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廷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廷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酒之地點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村村○○路○○○巷○○○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上開罪刑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足見其不知悔改甚深;惟念其並未造成他人或物品傷亡、損害,且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