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劉品均 被告 費小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許新旺 為夫妻,被告明知許新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4年起向許新旺多次索取金錢,並與許新旺發生婚外情,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伊與許新旺只是認識多年之鄰居及同學,而LINE曖昧訊息是許新旺單方傳送給伊,伊並無搭理,至於伊與許新旺在床上合照,係許新旺偕同伊與伊胞妹至海邊遊玩後至旅館房間沖洗身體後,由伊胞妹玩鬧時所拍攝,並非有曖昧情誼而同宿,況原告知悉損害時點在2年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新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乙情,業據提出下列事證包括108年9月間被告與許新旺在旅館房間床上依偎合影,許新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許:明天到 小七 等你)(費:嗯)(許:只有你跟我)(費:嗯)(許:可以碰你嗎)(費:你又不想。3個月了...你想到了嗎)(許:只問你這次可以嗎)(費:嗯嗯)」、「(許:你要幫我剝殼嗎?)(費:要撥你,讓你頭昏)(這樣開心嗎)(吃了會強喔)(又強又硬)」、「許:去忙吧,老婆」等非一般正常朋友交往對話內容,且許新旺手機LINE並設定被告名稱為「老婆,我的摯愛」,與被告對話時亦稱被告為「老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52號刑事偵查卷宗可明(刑案警卷15至35頁),被告自認上開證據資料為真正,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許新旺間有婚姻外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倘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得謂其行為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與許新旺於86年結婚。被告自陳與許新旺為多年
同學、朋友關係,明知許新旺已婚(刑案警卷8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其中有被告與許新旺兩人在旅館房間床上親密合影,據證人許新旺、 費瑞娟 (被告胞妹)到庭證稱當日許新旺與被告、費瑞娟等人一同去海邊遊玩,因附近沒有地方可以沖洗身體,遂到汽車旅館房間沖洗,洗完澡後費瑞娟幫忙拍攝的,確實是在床上,許新旺有圍浴巾,被告有穿衣服等語(訴卷101至103頁)。惟被告與許新旺均各自有配偶家庭,言行舉止更應謹守男女分際,渠等共同出遊,並在旅館房間沖洗身體完後未完整著裝之狀況下,躺在床上依偎親密合照,依社會通念,顯已逾越一般正常友誼交往之界線;再參以上述被告與許新旺間LINE訊息內容,多為男女間感情親密言語,許新旺稱呼被告為老婆,各情綜合觀之,足認被告與許新旺間確有過從甚密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空言無據。被告辯稱係許新旺單方傳話、開玩笑之舉云云,與事證不合,不予採信。是以,被告在許新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許新旺有親密之男女不正當交往,足以破壞被原告與許新旺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許新旺間有通姦行為一節,固舉證人
即許新旺之友人 黃正男 證詞為證,然黃正男僅證稱許新旺曾告訴伊他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詞(訴卷105頁),此情已為許新旺當庭所否認(訴卷106頁),又許新旺雖證陳曾向原告說過伊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等語,但又稱實際上未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許新旺自身立場與本件訴訟利害關係甚切,且說詞自相矛盾,難以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所舉證人即其胞妹 劉沛琳 僅能證明 伊曾 詢問許新旺外遇之事,但許新旺未告知伊),上開證詞並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與許新旺間確有發生性關係之心證。原告該部分主張舉證猶有不足,尚難憑信。
㈡原告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前於107年因許新旺拿回家的生活費較少即
懷疑許新旺有外遇,之後於108年12月發現許新旺手機line通訊對話內容才知悉被告與許新旺有婚外情,後於109年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情(訴卷150頁),此有上開刑事偵查警詢卷附之109年3月11日調查筆錄足稽,則自108年12月起至本件起訴日(110年2月23日)止,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雖舉許新旺證稱伊在2年前有向原告說過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以為時效抗辯(訴卷
156、157頁),然許新旺業已當庭否認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而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資料,可明被告與許新旺間有持續為不正常男女交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取得上開證據資料確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後之2年內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無超過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屬可採。被告僅憑許新旺上開證詞,而無其他舉證,其所為時效抗辯,自非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⒉經查,原告從事家庭管家,月入約3萬5000元;被告為高中畢
業,任職公司品管,月薪約2萬4000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及有本院調取之財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被告與許新旺多年同學朋友,卻無視雙方均各有婚姻家庭,仍發展不正常男女交往,雖尚無通姦行為,惟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信賴基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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