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涵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涵軒被訴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涵軒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駕車搭載 范淵慈 自南投返回高雄之路程中,因故與范淵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徒手朝范淵慈揮拳數下,致范淵慈受有下唇撕裂傷1.5公分、左手前臂挫傷、右手背腫、右大腿外側瘀青2處(各為3x2公分、2x2公分)、左大腿外側瘀青3x2公分、左大腿正面瘀青2處(各為5x6公分、2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再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至翌(23)日某時許,因疑心范淵慈交友狀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同居處,砸毀范淵慈所有之DYSON吸塵器、電風扇、生活雜物及地板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共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范淵慈業已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
法官廖華君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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