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請人 曾詠振 相對人幸福生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1年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點、第3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明煌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李明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111年7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7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125元,然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第2點第⑼項約定:「資方積欠勞方曾詠振:工資50,000元、資遣費3,125元,合計53,125元。」,第3點約定:
「資方同意於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前付清勞方等14人如上述記載積欠之金額,並匯入勞方等14人之薪轉帳戶完竣,屆時如資方有遲延或未全額給付,勞方等14人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給付53,125元予聲請人,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存摺明細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53,125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