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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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7號

原告世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鈴

訴訟代理人 張輝雄

顏福楨 律師

被告慶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芸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7,原告負擔20分之3。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7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23元,及其中301,079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餘121,644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有關「高科技種苗研發訓練及管理中心整修增建作業」,其中主工程合約為無障礙改善增建工程及屋頂整修工程(下稱A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474,309元(含稅),後因工地現況與建築師設計圖不同,而無法依原先送審通過之施工圖施工,因而追加屋頂整修修改工程及電梯結構懸臂樑SB2修改工程(下稱B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77,364元(含稅),後被告追加請原告就無障礙改善增建工程中之電梯結構為油漆上色(下稱C工程),約定工程款含運送費用為104,819元,及最後再追加施作無障礙坡道鋼構增建工程(下稱D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14,128元(未稅)。原告就A工程尚有5%保留款123,715元(含稅)未付,就B工程全部款項177,364元(含稅)均未付,就C工程全部款項104,819元均未付,就D工程尚有16,825元未付,合計422,723元。原告已於111年11月15日完工,而系爭工程亦經驗收完成,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23元,及其中301,079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餘121,644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係於111年3月28日所簽訂,約定原告須於111年8月22日完成鋼構工程,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先前於111年4月29日訂購之材料另行售出,重行於111年6月28日訂購鋼材,並遲至111年9月底才進場安裝,又經監造建築師於111年10月4日及111年10月7日兩次通知缺失改正,整體鋼構工程遲至111年11月23日才驗收完成,故原告逾期完工自111年8月22日至111年11月23日共計90日。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應按本契約總價為2,474,309元(含稅)之1‰計算,賠償被告222,660元【計算式:2,474,309元×1‰×90日=222,660元】。被告爰以此逾期違約金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故被告請求金額應再扣除222,660元。至於,原告無法依監造建築師要求提供H型鋼鋼材之鋼鐵廠生產爐號以供核對,此與被告無涉,原告私自將原先購料另售他人致整體工程延誤,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主張應延長工期30日,被告無法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承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有關「高科技種苗研發訓練及管理中心整修增建作業」中之無障礙改善增建工程及屋頂整修工程(下稱A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為2,474,309元(含稅),其後追加屋頂整修修改工程及電梯結構懸臂樑SB2修改工程(下稱B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77,364元(含稅),之後再追加就無障礙改善增建工程中之電梯結構為油漆上色(下稱C工程),約定工程款(含運送費用)為104,819元,及追加施作無障礙坡道鋼構增建工程(下稱D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14,128元(未稅);原告就A工程尚有5%保留款123,715元(含稅)、B工程全部工程款177,364元(含稅)、C工程全部工程款104,819元、D工程尚有工程款16,825元合計422,723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司促卷第7至11頁)、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頁)、第3次計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發票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143至151、155、159、185至187頁)、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舜昕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89頁)、忠鋼企業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65、19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前開工程款合計422,723元未為給付,即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等情,即屬有據。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完工遲延90日,應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罰款222,660元,並以此罰款債權與本件承攬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等語。查:

 1、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承攬之前開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11年8月22日等情,然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具體約明完工之時間,而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確認兩造間確實有達成111年8月22日完工之約定,且依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高科技種苗研發及管理中心整修增建工程」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第81頁),參酌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就原告承攬之鋼構工程部分,被告預定之工程時間為50天,111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29日備料,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8日進場施作,並無從推論兩造有約定111年8月22日為完工日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是以,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即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據以認定。

 2、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工期:製作安裝60天、備料10~14天(工作天)」(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兩造係於111年3月28日簽約,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即告知原告已經訂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於電梯及屋頂結構送審圖審核通過後,即於111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可以儘速備料(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依約即應於10至14個工作天即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5日之期間完成備料。

 3、原告雖主張因監造建築師要求提供鋼材生產爐號,以致原告須重行訂購所需鋼材,並將先前訂購之鋼材售出,故自111年6月28日重行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訂購鋼材之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東和鋼鐵公司出貨之日止共30日,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延長此部分工期30日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114、171至173頁)、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排軋時程(見本院卷第175頁)為證。惟:

  ⑴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接收到被告通知備料(見本院卷第95頁)後,依約即應進行備料準備後續進場施工,被告雖因監造建築師之要求,於111年6月20幾日通知原告必須提供鋼材之生產爐號以供核對,然原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既未向其訂購鋼材之上游廠商確認有無生產爐號可提供,亦未向被告反應若無法提供生產爐號,已訂購之該批鋼材如何處理,即逕自於不詳時間將原先訂購之鋼材另行售出(見本院卷第167、173頁),並於111年6月28日委託上游廠商向東和鋼鐵公司訂購鋼材,待被告與監造建築師協調可以鋼材LOGO取代爐號後,於111年7月5日通知原告時,原告始將前開鋼材先行售出之事告知,則原告備料工期延誤之事,尚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⑵是本件原告未依約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5日之期間完成備料,係於111年6月28日始委託上游廠商向東和鋼鐵公司訂購鋼材,經東和鋼鐵排定於111年7月13、14、25日排軋,於111年7月22、27日進行廠驗後,始於111年8月30日進料(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就111年7月6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共37個工作天,確實有備料工期延誤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27日之期間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增加工期30個工作天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4、而就製作安裝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為60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77頁)。依原告主張以被告通知備料後之111年6月15日為工期之開始日,若原告依約履行,理應於111年7月5日前完成備料,並於111年7月6日進場開始施作,依此計算60個工作天,應於111年9月27日完成主工程合約即A工程部分之施作。而本件原告迄於111年9月20日始開始進場(見本院卷第104頁),則本件原告就主合約工程即A工程部分顯然無法如期完工。

 5、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後續追加其他工程,而各該工程間互相牽連,無法獨立完工,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就C工程油漆項目,需將電梯結構另送舜昕公司塗裝油漆上色,約需增加工期10天;而因原告進場後發現屋頂現況與建築師設計圖及送審施工圖不符無法施作,至111年10月18日被告同意追加B工程,期間計29天無法施作,就原有工程追加B工程部分應增加工期5天,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國定假日,增加工期1天,故本件工期應延長增加35日(B、C工程期間有重疊,C工程10日工期不予計算),原告只要於111年11月28日前完工,即無工程逾期問題,則依被告自認之原告完工日111年10月21日,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等情。惟:

  ⑴被告雖有於111年9月27日追加無障礙改善增建工程中之電梯結構油漆上色工程(即C工程)部分,及於111年10月18日追加屋頂整修工程及電梯結構懸臂樑SB2修改工程(即B工程)部分,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各該工程間相互牽連而無法獨立完工之情,且由兩造前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中,被告除一再催促原告進場施作外,並未見原告於對話中提及主契約工程須待追加工程始能施作、追加工程須增加或展延工期之情形,而兩造未曾論及工期展延或追加之問題,則原告逕行主張主契約工程與後續追加工程相互牽連,無法獨立完工而需增加前開工期云云,即屬無據,要難遽以採信。

  ⑵再者,本件主契約工程部分,經原告先後於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5日進場施作後(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經監造建築師先於111年10月4日要求就電梯鋼構開槽間距過大,超出許可範圍值需改善(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於111年10月7日就原圖屋頂鋼樑接合處為4孔,但現場實際施作為6孔,開立缺失(見本院卷第109頁),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工程進度預定表(見本院卷第115頁)、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稽。

  ⑶嗣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14日進行第一次焊道試驗(見本院卷第111頁)後,於111年10月18日追加B工程(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33頁)後,於111年11月10日進行電梯鋼構第二次焊道試驗(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俟於111年11月23日進行第三次焊道試驗(見本院卷第115頁)後,系爭鋼構工程經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91頁),此有統証檢驗有限公司非破壞檢測實驗室超音波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依此可知,系爭工程以被告最初所稱之111年10月21日為完工日(見本院卷第73頁),而非驗收通過之111年11月23日為實際完工日,應屬合理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主張以111年11月23日鋼構工程驗收完成為實際完工日,即屬無據;又系爭工程確實有因原告延誤備料工期及延遲進場施工之情形,而導致後續完工期日之遲延,故本件原告就本件主契約工程之遲延完工,尚難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6、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罰款契約總價之1‰並累計之(分段完成者亦適用),且因乙方(即原告)因素造成甲方逾期罰款之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本件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1年9月27日完成本件主契約工程,然原告迄至111年10月21日始完工,業已遲延完工24日。至於,被告主張遲延完工90日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依約應給付罰款之日數為24日,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前開約定給付59,383元之罰款【計算式:主契約總價2,474,309元×1‰×24日=59,383.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7、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22,723元,而被告因原告遲誤工期而得請求罰款59,383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3,340元【計算式:422,723元-59,383元=363,34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340元,其中301,07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2,261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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