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經查,被告高瑞國於肇事之後,當時伊就知道有車禍,以為沒有很嚴重,伊就離開了。伊離開後有從後照鏡看到 鍾碧玉 有站起來,並坦言人車倒地可能會受傷,亟待救援,然竟未對其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依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可知被告高瑞國在客觀上的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在主觀上亦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故核被告高瑞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鍾碧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碧玉受有頸之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鍾碧玉施以即時救護,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現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殊屬不該,然念其素行僅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暨審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鍾碧玉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業與鍾碧玉達成和解,並賠償鍾碧玉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緩刑期內,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審及被告所為,顯見守法觀念稍嫌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訂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諭知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2場次,屬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事項,其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俾免再犯,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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