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淑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4至5之案件,經同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6至7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0月,各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7之案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上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