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勞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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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勞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勞訴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自然波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伊莉特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室宜 相對人即原告 陳彩秀 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給付退休金事件;惟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住所地係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區○○路4四維巷3號3樓,且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之原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法聲請移送至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前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任職於聲請人自然波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之工作年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訴請聲請人給付退休金,足認本件乃因僱傭契約涉訟。又聲請人固主張公司住所地係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區○○路四維巷3號3樓;然依相對人起訴事實主張自78年4月10起即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之美容事業,工作初始擔任連鎖店技術顧問,迄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前,乃擔任聲請人公司高雄區總監職務,受僱期間之工作地點係位於高雄市,此亦有被告高雄分公司100年8月31日簽呈足稽。是以,兩造有默示以高雄市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及契約履行地法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亦即臺北地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職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並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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