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7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盤查,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