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之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4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7住處內,以香菸捲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翠和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176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0.157公克),雖扣案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本件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惟該判決書內已載明本件係經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8741號緩起訴確定,嗣因被告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聲請人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嗣聲請人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然因未對被告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即就本件提起公訴,故為不受理判決之意旨甚明。是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合法撤銷,且該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滿日為98年11月20日,迄今尚未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前開緩起訴期間既尚未屆滿,則本件仍有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屬被告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並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該等扣案毒品,即應附隨於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之主刑而同時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毒品,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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