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水車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3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2月6日21時10分許,經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查訪,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水車吸食器各1個,復於6日23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及水車吸食器各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簡字第645號、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104年度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及水車吸食器各1個供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及「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物名稱:吸食用具(水車、玻璃球)」,惟勾選內容有所矛盾,且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職務報告記載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水車吸食器各1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結果報告各2份在卷可查,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及水車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