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哲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哲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郭哲熒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後未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嗣郭哲熒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年4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道○號高速公路涵洞附近,為警方逮捕到案;俟警方經徵得郭哲熒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哲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審訴緝14本院卷第3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6審訴緝14本院卷第28、29、3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11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299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審訴439本院卷第16、17、
21、23、25、28至30、34頁;106審訴緝14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2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此2次犯行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