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1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134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莊憲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莊憲二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07年2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1.消費本金:新臺幣71154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
2.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2617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3.逾期費用:新臺幣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4.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