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振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因搬家未向法院陳報致未收到通知,始未到庭說明,嗣經通緝到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之虞,今被告之母親罹癌入院治療,為盡人子孝道,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照料安置母親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要旨、28年度抗字第55號、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振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已為受刑人,依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