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林盛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6
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盛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為「與前所犯詐欺收費設備得利案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為:1.被告林盛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2.告訴人 林安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周柏儒 於偵查中之證述、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大部分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相同,顯然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教化或威嚇效果,縱然因此再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前科外,並有多起竊盜前科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47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4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2號、4.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7號、5.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962號,猶不知悔改,僅為圖一己方便,竟隨手竊取林安傑之安全帽,除使林安傑受有安全帽之經濟損失外,並造成林安傑因無安全帽而不得騎乘機車之不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林安傑達成和解,據林安傑在警詢中所稱,該頂安全帽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偵查卷第12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情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林安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安傑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