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沈清標 關係人 吳蕙芩 相對人 沈嘉儀 上列聲請人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蕙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嘉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嘉儀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沈嘉儀前經貴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沈清標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祖父 李水益 死亡,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為共同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李水益之再轉繼承人,因其等間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嘉儀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經審酌關係人 吳蕙岑 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1件在卷可稽。復查被繼承人李水益業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李濟標 、 李文桐 、 李芳淼 、 李玉汝 、 李美麗 等6人,嗣繼承人李玉汝又於102年1月25日死亡,故再由聲請人沈清標、受監護宣告人沈嘉儀、 沈宥安 、 沈坤璋 、 沈有朋 再轉繼承。而就被繼承人李水益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繼承人間欲協議分割由李濟標、李芳淼、 李仁傑 3人取得,該3人並願以市價補償受監護宣告人未繼承上開土地之損失,上開補償金額新臺幣35,872元並業已匯入受監護宣告人沈嘉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內,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花壇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對價補償應繼分分配價金清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憑。從而,該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客觀上尚無不利,應可保護其權益,本院認由關係人吳蕙芩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沈嘉儀辦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